内蒙古科技大学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 时间:2021-05-10 点击数:

内科大发﹝2021﹞9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校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规范我校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学校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20年教育部令第4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完善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审计工作,以促进学校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在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文件政策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对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应遵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履行其职责,加强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地履行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所需专业人员,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支持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专业职称评聘、职务晋升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并根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热爱审计事业、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工作人员,保持审计队伍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员协助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学校应提供相应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从事审计工作的工程技术、财经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国家和校内重大政策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财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四)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六)基建、维修工程项目;

(七)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八)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产业投资项目;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十)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一)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二)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各种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部门或者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校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和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要求,审计处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审计处可以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提供审计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审计处可以独立实施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经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审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权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宣传审计法规,增强审计意识。根据国家、上级审计部门、地方审计机关和学校有关审计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执行审计相关政策文件的意见和措施;

(二)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表和预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资料;

(四)对审计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及证明材料;

(五)参加学校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主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冻结资金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通过审计,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学校表彰并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责任人提出经济处罚建议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围绕学校中心工作,结合具体实际,拟订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立项,履行立项审批程序并在审计实施前三日内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时,需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依据审计准则实施三级复核制确保审计结果的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由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对审计报告签署审计意见,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处理建议,并将审计报告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校领导审批。经校领导审批后的审计报告由审计处抄送副本给被审计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被审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必须认真落实执行,并限期反馈给审计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审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审计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未做出更改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纠正措施或未落实整改意见的被审单位,审计处有权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责成其限期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形成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反馈、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审计整改约谈环节闭环,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优化完善内部控制;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学校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应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应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学校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报请学校领导或纪检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证明人、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纪律检查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科技大学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内科大发〔2017〕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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